營利事業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支付員工退休金應先由該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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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營利事業已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後支付員工退休金應先由該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這項最新發布,本篇公文彙整了財政部與國稅局的最新稅務規範與解釋令。財稅法規的微調,往往隱含著官方對於資金查核與合規要求的風向球。TWProbe 建議持續關注此類異動,以作為資產配置與稅務防禦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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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原文擷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日後支付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不足之數,才能以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復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已依前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查其內容含括支付2名受僱員工退休金800萬元,惟甲公司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提撥年度列報於薪資支出項下,嗣甲公司實際支付退休金時,其勞工退休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