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應先減除受有保險理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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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應先減除受有保險理賠部分」這項最新發布,本篇公文彙整了財政部與國稅局的最新稅務規範與解釋令。財稅法規的微調,往往隱含著官方對於資金查核與合規要求的風向球。TWProbe 建議持續關注此類異動,以作為資產配置與稅務防禦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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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原文擷取: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時,如支出之醫藥費已領有保險給付,應以醫藥費支出減除受有保險給付後的金額申報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依所得税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者為限。但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2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該醫藥費已受有保險給付5萬元,因此核定甲君的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15萬元。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只要有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不論是提供醫藥費收據的實支實付醫療險,或是不用提供醫藥費收據的定額醫療險,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能再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民眾申報綜合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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