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自地自建房屋、合建分屋、都更及危老重建房屋,房屋持有期間改以併計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土地持有期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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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原文擷取: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被繼承人或遺贈人自地自建房屋、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所分配取得的房屋,於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時,原只能併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房屋持有期間,茲財政部115年4月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作業要點),放寬得改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土地持有期間併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5年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其中房屋是被繼承人乙君以其106年1月1日購入的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並於114年1月1日分配取得該房屋。因被繼承人乙君房屋及土地取得日分別為114年及106年,皆屬被繼承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故甲君出售該房屋及土地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於申報作業要點修正前後,計算房屋及土地持有期間及適用稅率差異如下: 所有權人 乙君(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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