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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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這項最新發布,本篇公文彙整了財政部與國稅局的最新稅務規範與解釋令。財稅法規的微調,往往隱含著官方對於資金查核與合規要求的風向球。TWProbe 建議持續關注此類異動,以作為資產配置與稅務防禦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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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原文擷取: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處分國內基金之損失,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向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金融機構購買之基金,以基金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國內基金及國外基金,國內基金係在國內註冊發行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如為處分利得者,應計入基本所得額;如為處分損失者,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至國外基金則係在我國以外地區註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後在國內銷售之基金,其處分損益,不適用上述停徵所得稅之規定,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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