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留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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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依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留意相關規定」這項最新發布,本篇公文彙整了財政部與國稅局的最新稅務規範與解釋令。財稅法規的微調,往往隱含著官方對於資金查核與合規要求的風向球。TWProbe 建議持續關注此類異動,以作為資產配置與稅務防禦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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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原文擷取: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2.(2)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仍有不足,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者,應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明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開發行公司109年底其他權益減項淨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110年底其他…